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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介入因素情形谈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
时间:2016-11-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2014年2月24日上午,谈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养老院内倒车时不慎将王某(男,90岁)碰倒,后谈某将王某送至医院治疗。4月24日上午,王某在医院不治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诱发其自身潜在性疾病因素发生,心力衰竭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

  本案提交讨论时,大家对谈某的过失倒车行为致王某倒地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对于谈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谈某对其倒车致王某倒地的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王某自身的特殊体质也是致死原因,但如果没有碰撞事故的发生,是不会诱发其自身潜在性疾病因素,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所以谈某应该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某司法鉴定意见,谈某的倒车行为在王某的死亡结果中参与度为45%-55%,即谈某的行为对老人的死亡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同,有其特殊性,应比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必须要对事故结果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方可认定其构罪。而谈某在本起事故中仅承担对等责任,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谈某的倒车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谈某并为此承担多少的责任。从因果关系理论的角度来看,第一种意见采用了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的关系。条件说运用完全客观的标准确定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正因如此,条件说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认定被极大地扩大化。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之时(在本案中系王某的特殊体质),条件说引入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来限制无止境的关联,但因果关系中断说因与客观实际不符,近年来在学界广为诟病。而第二种意见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分析方法,强调实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具备“相当性”。其认为,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得知,介入因素(王某体质)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影响力与谈某的行为的作用力基本对等,因此谈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谈某无需为王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意见对归因与归责的界限划分并不清晰,在相当性的判断中又糅合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因此显得理论层次不分明、标准模糊,据此得出结论也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分析的路径与第一种意见有所不同。在刑事案件尤其是过失犯罪的审查认定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客观归责理论是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的。回到本案,由于谈某在倒车中违反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碰倒了老人王某,该行为诱发王某自身的潜在性疾病因素,最终导致王某死亡,可见谈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那么,王某的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谈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分析,第一,谈某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制造了一种不为法律所容许的风险,即可能对王某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第二,谈某的行为与王某自身的特殊体质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谈某制造的风险得到实现;第三,危害结果没有超出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至于因果关系作用力的大小, 笔者认为可以在量刑情节的范畴内进行充分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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