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1条 为进一步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开展,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和省、市院人民监督员工作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根据人民监督员工作情况和人民监督员的履职情况,定期向本级司法机关通报。
第3条 人民监督员对本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职务犯罪申诉、举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八)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九)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十)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一)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十二)对本辖区影响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听证的;
(十三)对职务犯罪申诉、举报的处理决定、意见不服的;
(十四)对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需要实施监督的;
(十五)其他需要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4条 人民监督员对其他检察工作、队伍建设,以及应邀参加本院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5条 案件监督前,本院应当向上级检察院以及上级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选出的人民监督员提供充分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材料。
第6条 本院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决定拟撤销、拟不起诉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准备。
第7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本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具有除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拟撤销)、第五项(拟不诉)之外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办法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案件管理、计财部门承办;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给予赔偿的,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七)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自侦部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会同案件管理部门承办;
(八)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自侦部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会同案件管理部门承办;
(九)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由自侦部门承办;
(十)对本地区影响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听证的,由组织公开审查、公开听证的部门办理;
(十一)对职务犯罪申诉、举报的处理决定、意见不服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十二)对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需要实施监督的,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8条 本院各部门承办上述规定情形的,应自收到人人监办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监办报市院人监办,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9条 人民监督员在办理监督案件履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其他情形有碍监督的。
第10条 监督评议步骤:
(一)我院人监办派员参加市院组织的监督评议工作。
(二)我院案件承办人应出席监督评议,并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三)案件承办人应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材料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认真回答人民监督员就案件提出的问题和疑问。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独立评议和表决,我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应离场等候表决结果。
第11条 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及时查收市院转来的案件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转交承办部门并报检察长批示。
第12条 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13条 本院人监办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通过市级人民检察院人监办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确向市院说明。
第14条 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
第15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检察院人监办。
第16条 本院各业务部门应对职务犯罪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扣押财物的保管、处理、移送、退还情况,接待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等情况建立台账,供人监办查阅。如因业务部门瞒报漏报需要监督事项的,业务部门要对上级院的检查或人民监督员监督结果负责。
第17条 本院在接待职务犯罪案件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告知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对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执行搜查、扣押时以及执行冻结后,应向举报人、申诉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告知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的内容。
第18条 开展职务犯罪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执法评查等工作,可以邀请、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在搜查、查封、扣押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嫌疑人财物和文件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
第19条 本院应当为人监办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适时通报院内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办公室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各类案件的执法检查、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开展面向人民监督员的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培训;
(四)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本院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的沟通协商,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活动和联络活动,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